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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秦皇島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秦皇島市人大常委會
2024年11月21日
秦皇島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規模以下養殖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規模以上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養殖污染防治適用《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
第三條【基本原則】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兼顧、合理布局、綜合利用、激勵引導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部門溝通協作機制,分解落實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任務,將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網格化環境監督管理體系。加強資源和信息共享,積極推廣先進技術、強化政策宣傳、指導科學選址、優化產業布局,引導和支持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和廢棄物綜合利用工作,對轄區內畜禽養殖戶的養殖污染防治情況開展巡查,建立臺賬,及時制止污染行為。
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畜禽養殖用地。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與服務。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循環經濟工作的組織協調。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設施農業用地管理、指導畜禽養殖科學選址。
財政、城市管理、水務、林業、市場監管、科技、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自治管理】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制定有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發現本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七條【責任主體】 規模以下畜禽養殖者是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責任主體,應當按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對畜禽糞便、污水等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并依法接受有關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宣傳引導】 市、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利用多種形式及時解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和資源化利用政策,宣傳推廣好的經驗、做法,倡導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生產生活方式。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畜禽養殖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條【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編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畜牧業發展規劃相銜接,統籌考慮畜禽養殖生產布局,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重點區域,明確污染治理重點設施建設,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禁止養殖區域】 下列區域內不得從事畜禽養殖活動:
(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二)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
(三)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四)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五)河道、湖泊、水庫管理與保護范圍內;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
以上區域內原有畜禽養殖戶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序退出。
第十二條【配套設施】 畜禽養殖戶應當根據養殖規模需要,建設相應的防雨、防滲漏、防外溢的畜禽糞便和污水收集貯存等配套設施,并保證其正常運行。畜禽養殖戶未建設糞污處理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的,應當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養殖戶自行建設的糞污處理配套設施應當遵照《畜禽養殖場(戶)糞污處理設施建設技術指南》執行。
第十三條【糞污源頭減量】 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采用節水式飲水器,建設漏縫地板、自動清糞等設施,推行干清糞生產模式和清潔養殖技術,改善畜禽養殖和糞污貯存發酵工藝,減少糞污產生總量,降低糞污處理和利用難度。
第十四條【減少惡臭氣體排放】 畜禽養殖戶、從事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企業和個人應當采取生物吸附、過濾、噴灑除臭劑等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十五條【廢棄物收儲運條款】 畜禽養殖戶、從事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及時收集、儲存、清運糞便、污水等畜禽養殖廢棄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遺撒、外溢等,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第十六條【義務性條款】從事畜禽養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排放、隨意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畜禽養殖廢棄物;
(二)在公共場所、鄉村通道兩旁堆放和露天發酵畜禽糞便;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行為。
第十七條【集中處理】 根據畜禽養殖污染治理需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畜禽糞便和污水處理中心,提供畜禽糞便、污水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社會化服務。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十八條【廢棄物的資源化利用】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支持畜禽養殖者以農用有機肥和農村能源為主要利用方向,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加強畜禽養殖廢棄物還田利用的技術指導。搭建服務平臺,引進社會資本,組織開展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先進工藝、技術和裝備研發,提高資源轉化利用效率。
第十九條【種養結合】統籌安排種養發展空間,推廣“種養結合、生態循環”的立體化產業循環模式。支持企業和個人采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在田間地頭配套建設管網和儲糞(液)池等,按農業設施用地管理,解決糞肥科學合理還田問題。鼓勵沼液和經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水作為肥料科學還田利用。
第二十條【禁養區養殖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未建配套設施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畜禽養殖戶未建設糞污處理配套設施,或者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廢棄物滲出、泄漏、遺撒、外溢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畜禽養殖戶、從事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企業和個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遺撒、外溢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隨意傾倒、堆放、丟棄畜禽養殖廢棄物的法律責任】 畜禽養殖戶、從事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企業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直接排放、隨意傾倒、堆放、丟棄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行政人員法律責任】 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負有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職責的單位未依法履行規定的職責,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銜接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概念解釋與折算】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畜禽,是指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內規定的畜禽。
(二)畜禽養殖者包括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戶和生豬存欄量十頭以下或者家禽二百五十只以下的單位或者個人。
畜禽養殖戶,是指在河北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畜禽養殖場(小區)規模標準以下,生豬存欄量十頭以上或者家禽二百五十只以上,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從事畜禽養殖活動,其生豬存欄量十頭以下或者家禽二百五十只以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規范養殖活動,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其他畜禽養殖量以折算成豬當量確定養殖規模。
(三)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具體規模標準由河北省人民政府確定。
(四)散養密集區域是指以分散養殖單元為主,以畜禽養殖設施或者場所與居民生活區混雜為主要特點,畜禽養殖量與人口數量的比值超過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限制值或者畜禽養殖量超過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載畜量的區域。
(五)畜禽養殖廢棄物,是指畜禽養殖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包括糞、尿、墊料、沖洗水和飼料殘渣等。
(六)畜禽糞肥,是指以畜禽糞污為主要原料,通過無害化處理,充分殺滅病原菌、蟲卵和雜草種子后作為肥料還田利用的堆肥、沼渣、沼液、肥水和商品有機肥。
(七)畜禽養殖污染,是指畜禽養殖產生的糞便、污水、惡臭氣體、畜禽尸體等對生態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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